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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旅游计划,旅行社应否负责?
www.ddhhotel.com.cn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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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不详 来源: 不详
案情介绍:
××受其公司委托,组织20名职员赴海南旅游。 1998年 9月中旬,××与某旅行社国内部达成旅游协议,定于 9月30日出团,并按该旅行社的要求交纳了 6万元预付款。 9月29日,旅行社经办人朱某电话通知××,由于海南接待能力有限、返程机票无法保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定的旅游计划不得不取消,××即与其他旅行社联系。由于时间太紧,没有一家旅行社可以接待,××只好自行组织职工赴海南旅游。因没有提前联系食宿,给此次出游带来诸多不便,花费也比随旅行社出游高出一倍多。××认为,旅行社有欺诈行为,应依照《消法》第 49条的规定双倍予以赔偿。旅行社则辩称,经办人朱某并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在运作此次海南旅游的过程中,完全是二人之间口头的私下交易,朱某没有按组织程序运作旅游业务,且所收团款并未交给旅行社的财务部门,因此,朱某完全是个人行为,旅行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此团被取消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认为,旅行社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 4条规定,应向××等20名旅游者支付预付款10% 的违约金。另外,××等20名游客投诉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提出按《消法》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1.朱某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经查明,朱某系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1997年11月3日,该公司与这家旅行社签订了《关于成立国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规定:“甲方(旅行社)同意聘用乙方(公司) 2 - 3名业务人员,组成甲方国内部。该部门在行政上隶属于甲方,由甲方对该部门进行领导。”由此可以认定,朱某系旅行社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超出旅游业务的范围,其行为属职务代理,该旅行社应对朱某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是否违反旅行社的有关制度,纯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做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2.当事人双方的旅游协议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有约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且旅行社的经办人朱某收取了旅游者××交纳的 6万元旅游预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该旅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旅游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旅行社终止旅游协议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海南旅游市场超出接待能力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海南接待能力有限、机票保障困难等不属于不可抗力。旅行社在操作海南旅游时,应当预见到上述情况,再者,这些困难也并非不可克服。《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旅行社与旅游者所达成的旅游协议源自与海南地接社的旅游接待安排计划,并非虚构。后来的实际情况与该旅行社的承诺不一致,确属客观情况变化所致,不能因此说明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
由此可见,该旅游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协议,应按合同违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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